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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O”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号:13331711

商标图样:image.png

引证商标图样:image.png

异议案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

异议人委托东方天健针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第13331711号“OPO”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支持东方天健主张,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对被异议商标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及整体外观上无明显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相同及类似商品。此外,异议人的“OPPO”商标字体设计较为独特,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通过在先公开使用,该作品已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在文字设计上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仿,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不仅在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更在于对异议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认定和保护。著作权为排他权利,保护限制要件较商标少,且保护范围广,是商标保护体系、乃至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为常用和实用的权利类型之一。无论是维权止损,还是打击竞争对手,著作权一贯是企业可选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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