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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再审案胜诉

当事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等、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承办律师:白昕、白兴方、刘晓娟等

裁判文书:(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陈麻花是一种重庆市知名的特色传统小吃,也是重庆市磁器口古镇的代表品牌小吃。重庆本地人及去重庆旅游的游客都对磁器口古镇陈麻花十分熟悉。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甜食(糖果)、怪味豆等商品上。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等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经审理,国知局做出认定“陈麻花”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重庆磁器口地区已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在麻花商品上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之情形。同时,“陈麻花”作为一种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除麻花商品以外的甜食(糖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在除麻花商品外的甜食(糖果)、怪味豆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此,对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对无效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无效裁定,判令国知局重新做出裁定。申请人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于2021年3月裁定提审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最高院于2021年12月做出题述判决,认定“陈麻花”文字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其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而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焦点:“陈麻花”是否构成一定区域内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

裁判理由:

    再审申请人递交的一系列期刊、报刊文章,包含学术文章、新闻报道、散文、诗歌等多种形式,发表的时间在2006年至2013年,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在陈麻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相关公众已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联系起来,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将其认读为一种重庆小吃。

    再审双方当事人递交的多份形成于2001年至2004年间重庆磁器口地区部分麻花经营者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以及管委会、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连同与期刊、报道相互印证的大量门店店招、食品包装照片,能够证明在2001年以后,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有多家麻花经营者以包含“陈”和“麻花”的字号开展经营。直至诉争商标申请时,在重庆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陈麻花”标志。

    再审申请人递交的多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至2015年、首检单位包括陈麻花公司在内的多个企业、个人的检验报告、检验委托单位包括重庆市质监局、重庆市食药监局、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等,报告中将样品或产品名称写为“陈麻花”、“陈建平陈麻花”、“陈昌银陈麻花”等,结合(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认定,证明当地从事麻花经营的多个生产主体以及有关监管部门,已将陈麻花指称为一种产品。这种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均存在。

    故,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陈麻花”所具体指代的是哪一类麻花商品,“陈麻花”尚不足以构成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典型性、指导性:

    本案是典型的商标显著性条款的适用案例。从国知局最初认定的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内容,到一审维持并详细阐释构成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情形,再到二审推翻通用名称认定,直至再审对本案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内容予以认定,一波三折。本案不仅对商标使用相关证据资料的法庭采信给出了范本,更是对类似案件中商标的基本功能、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特征的评估、考量具有指导意义。

承办律师办案小结及心得:

    本案历经四年之久,经历了商标行政及诉讼救济全流程。因当事人均为中小企业,证据留存意识差,且“陈麻花”文字使用历史悠久、使用相关公众分散,取证极为困难。对纷繁复杂的证据资料的归类和拣选也颇见功力。本案另一大难点即是诉争商标文字是否已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若未达到通用名称的范围则应归属何种情形。经过论证及反复研讨,本案判决最终回归了商标的本质,重申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此即商标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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