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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vosmart”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号:1398152

商标图样:image.png

引证商标图样:image.png

无效案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讼第三人)委托东方天健针对**瑞士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981528号“vivosmart”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支持东方天健主张,以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为由,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诉争商标申请人(以下称原告)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申请注册含有字母“vivo”的商标30余件。虽原告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但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在商标使用中采取不同字体、字体变形、另起一行等方式故意凸显商标中的字母“vivo”。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vivo”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在明知这一情形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包含字母“vivo”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商评委无效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特殊适用。法官在诉争商标申请人确有实际使用意图及使用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形式、商标实际使用样态、引证商标知名度及相关商品关联性等因素做出判决。对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相关证据的选取、公证,以及证据与事实理由的合理配合对案件的结论起到了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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