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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VEM”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号:21610063

商标图样:image.png

引证商标图样:image.png

异议案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

OPPO公司委托东方天健针对郑州**科技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21610063号“OPPOVEM”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支持东方天健主张,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对诉争商标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OPPOVE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OPPO”,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只是被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典型意义

本案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给予了从第9类电子通讯产品到第12类运载工具商品上的跨类保护,是驰名商标条款运用的又一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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