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麻花”商标无效案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号:13488202
商标图样:
无效案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等联合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委托东方天健针对重庆市**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支持东方天健主张,以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由,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重庆磁器口古镇已有多家生产厂家加工、销售“陈麻花”,并将“陈麻花”作为一种麻花产品名称加以使用。因此,基本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陈麻花”在重庆磁器口地区已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在麻花商品上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不属于麻花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同时,“陈麻花”作为一种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除麻花商品以外的怪味豆等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在除麻花商品以外的怪味豆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典型意义
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因为通用名称反映了商品的属性,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若由某一特定主体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获得专用权,将会造成公共资源被垄断、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认定某一名称是否构成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需要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则上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陈麻花”得以认定为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商品通用名称,得益于前期充分的证据材料收集和体系化的证据编排、整理。通用名称的认定,特别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具有极高难度。该案可为后续类似案件作为参考和指引。